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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娄底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娄底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湖南娄底 全部类型 2025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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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健全娄底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与运营管理,切实解决不同群体的住房问题,推动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市住建局深入调研、广泛论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起草了《娄底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与《娄底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方面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反馈意见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com。(联系电话:****)

附件:1.娄底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 娄底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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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娄底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稳定工薪收入群体住房预期,促进房地产市****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娄底市域范围内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建、认定、申请、配售、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采取市场化方式运营,实施封闭管理(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可由实施主体或产权单位回购),面向本市住房困难的工薪收入群体和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实施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以需定建(购)、科学布局,盘活优先、管理闭环和稳慎推进的原则。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应秉承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畅通投诉监督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与建设等关键事宜进行统筹安排。

市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将依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市级选定不超过2家实施主体进行投资建设。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和建设等重大事项,依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定不超过2家实施主体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进行投资建设。

市****

市****

市****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年度筹建计划以及发展规划按需按年度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土地供应、用地规划要素保障、土地报批征收、存量土地依法收回、土地储备供应相关审批,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市****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各类社保数据支持等工作。

市公安局、市税务局、人民银行娄底市分行、娄底金融监管分局和其他市直各部门,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完成市人民政府部署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任务。

第二章 筹建管理

第六条 市****

第七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从储备土地中优先供应。商品住房项目用地流拍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指标。

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建,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职住平衡,充分考虑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等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规划配套的市****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建的财政资金、专项债、贷款、销售回款等有关资金,实行全周期封闭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主体提出资金使用申请,按资金审批流程及工程进度予以拨付。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方式分为新建和收购两种。

采取新建方式筹集的项目类型包括:

(一)纳入保障性住房用地计划,在划拨用地上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二)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闲置土地、非居住存量土地(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仓储、科研用地),以及可深度开发的已有土地(公交场站上盖等),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变更土地用途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采取新建方式筹集的项目类型。

采取收购方式筹集的项目类型包括:

各类政策性住房、建成未售的商品房和工业、仓储等其他用地上可建设居住用途的项目以及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市****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建项目实施主体通过县市****

市****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和建设工程规划、建设等相关信息,按照相关规定在项目所在地及有关场所予以公开。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筑设计要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控制套型、面积,满足保障对象居住需求,以中、小户型为主。新建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收购存量住房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可适当放宽。

市****

第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筑质量按商品住房标准建设。配套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应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三章 保障对象及条件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包括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妻双方或离异、丧偶的单身人员和登记在同一户籍信息中的父母、兄弟、姐妹及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女20岁、男22岁)的未婚人员,或离异、丧偶不带子女人员。每个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申请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取得本市户籍6个月以上或在本市连续缴纳养老保险6个月以上;

(二)申请人在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可在市区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自有住房包括商品房和政策性住房。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娄底市****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

第十九条 满足申请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优先进行配售选房。

(一)家庭成员中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的。

(二)两个以上(含本数)子女的家庭;

(三)经认定的娄底市****

(四)申请人或其配偶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其他二级以上残疾人应取得残疾证一年以上);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先情形。

第二十条 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且施工至主体结构二分之一后,启动报名认购程序;收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取得项目认定书后,启动报名认购程序。

配售方式将结合项目情况,按照“一项目一登记一供应”的方式进行,以项目实施主体发布公告内容为准。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按申购要求如实填报申请材料,并签署同意接受相关信息核查以及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市****

第二十二条 市****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未进行选房的取消其选房资格:

(一)公开摇号后未按规定选定房源;

(二)选定住房后未签订选房确认书或购房协议;

(三)因自身原因导致签订的购房协议被解除。

第二十四条 项目配售三个月后仍有剩余房源的,可转化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主体在交房时必须具备相关验收手续,配合购房人及时办理不动产证。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经审核准予登记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证上记载不动产权利人,注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五章 封闭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购房人应签订购房协议,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录入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购房人如需退出的,市中心城区筹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由项目实施主体回购;县市区筹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具体回购流程由本地人民政府制定。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实施主体回购。

依申请回购:

(一)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二)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其他回购情形:

(一)购房人长期拖欠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贷款违约的;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三)申请人采用瞒报、虚报等手段,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四)国家、省、市规定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符合回购情形的,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住房折旧按每年1%的折旧率予以核减,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返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回购时水、电、燃气等费用应已结清。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前,原购房人需恢复住房原状。若购房人对房屋自行装修后不影响使用,并经实施主体验收合格,可保持现状。购房人不得破坏房屋结构,破坏部分损失及维修费用由购房人承担。

第三十条 已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在三个月内腾退。

第三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离婚析产,原房屋性质不变。

第三十二条 各县****

第六章 价格管理

第三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达到配售条件前,为了确保公开、公平、公正,由项目实施主体会同市****

第三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主要由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5%的利润以及需据实核算的相关成本组成。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

第三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后按房屋现状再次配售,配售价格与该房屋回购价格一致。

第七章 政策支持

第三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可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向实施主体提供保障性住房贷款,人民银行对符合条件的贷款银行提供再贷款支持,相关金融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省、市同期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享有商品住房同等落户、子女入学等政策。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购房人采用瞒报、虚报等手段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住房由实施主体回购,并按同时期同地段市场租金收取房屋使用期间租金,并计入保障性住房信用管理档案,2年内不得申购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九条 实施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更改配售价格或收取除政府规定外其他费用的;

(二)擅自销售或委托中介机构代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三)擅自占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其他配套用房的;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2

娄底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通知》(湘建保〔2022〕2号)、《娄底市****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娄底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租房是指建设标准、租金水平等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

第四条 保租房运营管理遵循政府统筹、市场参与、规范管理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税务局、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纪委监委、市审计局等相关单位按照职责职能,协同做好保租房项目运营管理过程中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

第二章 房源管理

第六条 保租房主要通过存量闲置房屋改造、产业园区配套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新供应国有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筹集。

第七条 保租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以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应合理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对于人才公寓和已经开工或建成的保租房,可适当放宽面积标准。新建型项目原则上应当独立成栋、可封闭管理、建筑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或不少于50套(间);改建型项目原则上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或不少于50套(间)。乡镇(街道)保租房可适当缩减建筑面积、套(间)规模,具体由所在县****

第八条 保租房建设应加强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提供简约、环保的装饰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家电家具,具备拎包入住条件。

第九条 保租房管理所涉及的税收,以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水电气价格,按规定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健全常态化申请受理机制,做到随时申请,及时受理。申请保租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或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新市民、青年人;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租住的保租房所在县市****

(三)在娄底市行政区域内未享受其他方式住房保障。

新市****

青年人主要是指年龄18周岁至45周岁,在我市****

第十一条 申请保租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申请审核登记表;

(二)申请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登记簿,申请人婚姻状况材料;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状况材料;

(四)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保租房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申请。申请人可通过当地政务服务窗口、保租房运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审核。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或保租房运营管理机构应按照准入条件,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对公示期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取得承租资格;对公示期内异议成立的,不取得承租资格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三条 保租房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续租,但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运营管理机构提出续租申请。

租赁合同期限内,承租人出现拥有自有住房、离开承租地就业、死亡等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形,应当在该情形发生后3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保租房。腾退期满不腾退且同住家庭成员确无其他住房,需要继续租住的,应在腾退期满前一个月向保租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过渡,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过渡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腾退的,保租房所有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请腾退。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保租房优先保障乡镇(街道)在职教师,剩余房源可用于保障乡镇(街道)在职医护人员、其他在乡镇就业的新市****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保租房优先保障本单位新市民、青年人。在开发区、园区建设的保租房优先保障开发区、园区就业的新市民、青年人。

剩余房源由县市****

第十六条 取得保租房承租资格的申请人中属于优抚对象(含军人、服现役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人家属、退役军人)、低收入家庭、城镇残疾人家庭、消防救援人员、城市****

第十七条 运营管理机构应根据申请顺序、上班通勤距离、家庭人口数量等情况分配保租房。新房源应采用按申请顺序自主选房或摇号的方式进行分配。

取得承租资格的申请人及其家庭只能承租一套保租房,具体配租原则如下:

(一)单身人员原则上配租单间或建筑面积最小户型;

(二)二人家庭原则上配租一室一厅;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配租二室一厅:

1.三人及三人以上家庭;

2.家庭关系为父女或母子,且子女年满8周岁;

3.均未成家的兄妹二人同住;

4.合租方式申请租住的。

第五章 费用管理

第十八条 保租房租金标准应根据不同房源类型合理确定,但不得超过合同签订时最新发布的同地段、同类型、同品质租赁住房市****

鼓励乡镇(街道)保租房所有权人或其授权的乡镇(街道)保租房运营管理机构自主决定降低租金标准,租金标准原则上每月每平方米不高于5元。

第十九条 保租房租金按运营管理机构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交纳,运营管理机构不得向承租人变相收取中介费、服务费等其它费用。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物业服务、水、电、气、网络、电视等费用。承租人家庭成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提取用于支付保租房租金。

第六章 后期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类保租房运营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不低于10年,改建类保租房运营期限从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不低于5年,均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

第二十一条 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的保租房,采取政府购买方式实施保租房运营管理。

企事业单位等社会资本筹集的保租房由其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自行运营管理,接受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监督。保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保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确保保租房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违规违法使用保租房,不得转借、转租、转卖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保租房,不得改变保租房用途,不得破坏或者擅自装修保租房,不得在保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租房,不得欠缴租金6个月以上。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直接认定为不再具有承租资格,应当退回保租房,并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自退回保租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租人拒不退回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请退回。

第二十三条 保租房所有权人应遵守国家和省、市保租房相关规定,确保提供的房源符合保租房要求,承担因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行为导致的房屋质量和安全责任,按照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不得将保租房违规上市销售、变相销售,不得以保租房为名违规经营、骗取优惠政策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对承租人进行承租资格复核,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并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诚信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发生失信行为的个人,依法纳入失信黑名单并进行惩戒。对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保租房的,不予受理其申请;已承租的,通知保租房所有权人收回保租房,5年内不予受理其保租房申请;承租人拒不退回保租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违法违规进行保租房建设、运营管理,不履行对保租房的消防、安全、日常管理等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提供保租房转租、分租服务,不得非法收集、提供、公开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信息。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保租房所有权人或运营管理机构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的门户网站、租赁交易平台、租赁交易APP、小程序等发布保租房租赁信息,否则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点击登录查看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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